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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案例 | 委托理财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1-08-20 16: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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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委托理财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委托理财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缔结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当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

委托理财合同   限制   任意解除权

基本案情

胡某佳与梁某立通过梁某超的介绍认识,胡某佳曾接受梁某立的委托,对梁某立提供的梁志杰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并获得盈利,双方对已实现的利润进行了分配。2016年6月28日,胡某佳(乙方)与梁某立(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梁某立委托胡某佳对其提供的账户及资产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协议存续期间,在未发生乙方违约在情况下,甲方禁止销户、撤离资金,否则视同违约;在协议运行期间,因任何一方的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本次协议,责任方需要缴纳委托资产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保证以最优秀的团队为甲方提供服务等。该合同还约定了盈亏分配方法。胡某佳指定了一个关联账户作为准备金账户,合同中约定了准备金的担保范围,但没有约定准备金的金额及是否必须支付准备金。

同日,梁某立将其子梁志杰的股票账户(账号82XXX99)交付给胡某佳管理。一审审理中,胡某佳与梁某立均确认交付时账户资产足够50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胡某佳自2017年7月4日起停止对该账户的操作。2017年9月12日,胡某佳发现梁某立修改了账户密码。双方沟通过程中,梁某立提出先提供一份50-100万元的账户让胡某佳操作,胡某佳表示不同意,梁某立也拒绝将账户交还给胡某佳操作。胡某佳遂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梁某立继续履行协议;2.判令梁某立支付胡某佳违约金25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底至9月中旬,股票大盘总体上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志杰到庭表示案涉的股票账户是其应梁某立的要求开立的,该账户一直由梁某立控制,其对梁某立将该账户委托他人操作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佳违约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立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727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1、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该条规定是对经营证券业务需经审查批准的强制性规定,而梁某立与胡某佳系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不属于经营证券业务范围,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讼争《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梁某立提出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胡某佳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首先,讼争《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准备金的金额及是否必须支付准备金,梁某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准备金的支付及金额达成补充协议,故支付准备金并非胡某佳的合同义务,梁某立提出胡某佳未提供准备金而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梁某立交付给胡某佳的股票账户在讼争《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已进行交易操作,梁某立未能证明上述交易系其经胡某佳同意后的自行操作,故梁某立提出胡某佳在接受委托后至2017年9月期间一直没有操作故违约在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由于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特征,胡某佳基于自身对市场的判断于2017年7月4日至梁某立更改密码之日的二个多月期间内未对账户进行操作,不能认定胡某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胡某佳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梁某立于2017年9月12日单方修改账户密码导致胡某佳丧失对账户的操作权限,梁某立主张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能举证证明胡某佳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胡某佳与他人之间的另案诉讼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履行合同能力,故根据讼争《合作协议》关于“若因甲方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本次协议,甲方需要缴纳委托资产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梁某立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梁某立一审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其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证券交易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令梁某立支付胡某佳违约金25万元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任意解除权排除的约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调整的是私权利范畴,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这种单方解除权,双方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是具有身份属性的特殊合同,以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并未增设排外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因此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不得约定排除,本案约定排除条款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区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基于特殊的信赖关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一旦信任基础丧失,则应当享有解除权;如果是商事合同,双方另有一种对等合作关系在其中,则不可轻易解除,应当维护委托合同的稳定性。

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主要是:

第一,委托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委托合同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是具有一定身份属性的特殊合同,其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本案系关于证券投资的委托理财合同,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风险性,投资决策和投资方向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被告系基于对原告专业的认可和信任才委托原告对其私人账户进行操作,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委托理财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任意解除权不以违约为前提。一般合同不能随意解除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其解除的前提是发生违约行为。但因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应当允许委托合同双方在信任关系发生动摇时有权撤销或辞任委托。本案被委托人胡某佳虽存在一段时间没有操作账户,但不能认定其有违约行为,但是双方委托理财的信赖基础已破坏,应当允许委托人解除合同,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委托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第三,合同标的不具有强制履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委托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劳务或是行为,并非金钱债务,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之情形。本案的履行标的是操作证券账户的行为,但委托人梁某立在合同约定期间,单方修改账户密码,导致被委托人胡某佳无法对账户进行操作,委托人通过更改基金账户行为表明其已经对被委托人丧失信任基础。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且合同的继续履行仍然无法简单依靠判决的强制力执行时,若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得被委托人的履约成本及委托人的监督成本都将无限制地增高,有悖于理财委托合同当事人缔约的初衷,反而致使合同当事人的投资利益无法保障。

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而来,不宜由当事人约定排除。当双方丧失信赖基础时,即使是双方通过特别约定限制或排除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也应当允许委托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应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来源:《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陈远治、邱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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