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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案例 |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不主张违约金而直接要求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21-08-20 1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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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不主张违约金而直接要求损害赔偿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81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若因房地产商所售楼栋的楼体外立面与规划不符,未能办理初始登记,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房地产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并申请调整违约金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买受人与房地产商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买受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直接要求赔偿损失。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  违约  违约金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418日,魏某与良誉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魏某购买良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15-0205-130405-13-09地块项目22号楼-12单元XXX号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25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5.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7,364.54元,房屋总价款为5361,807元。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十二条4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则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的违约金总额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为限);上述权属证书办理期限超过365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魏某向良誉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5361,807元。2016218日,良誉公司向魏某交付了房屋。此后,魏某将户外绿地的木围栏改造并加高为铁艺围栏。20172月、8月,良誉公司两次向魏某等业主发出告知函称:因所在楼栋存在严重的违规私建情况,致使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应楼栋大产权证,要求尽快对房屋违规私建部分拆除、恢复,以便推进产权证办理事宜。现涉案楼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

本案审理中,经良誉公司申请,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到房山区国土分局权属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楼栋的初始登记情况。该分局调查科科长高震称:开发商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后,2016年曾去查看现场,发现楼体外立面与规划不符,表现为露台加建、安装围栏、封闭阳台,故未能办理初始登记。在法院出示涉案照片(户外绿地围栏)后,高震称:照片中的围栏都不管,只看楼体。照片中的栅栏的改动是否合适不在其职权范围内。

魏某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16,649.3元(以5361,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218日至实际为原告办理完成商品房所有权证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

判决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魏某有权要求良誉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魏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魏某就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魏某要求良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良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因涉案楼栋的楼体外立面与规划不符未能办理初始登记造成,与原告改造绿地围栏无关。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私自搭建行为导致未能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则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的违约金总额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请求予以增加。合同法并未规定在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魏某是否有权要求良誉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其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魏某是否有权要求良誉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不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分析,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其次,分析一审判决援引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该条赋予的是当事人在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该条并未否定当事人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未明确规定,在合同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丧失了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在约定违约金,且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并申请调整违约金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魏某并非要求增加违约金,而是直接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某有权要求良誉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

关于魏某所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魏某、良誉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魏某主张良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房产价值损失、有无房产证的房屋价值差异、占用资金无法购房的损失以及因不能出售涉案房屋以致资金困难使得另行购房违约的损失等,而据其陈述,上述损失并非均数额难以确定,故魏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魏某就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魏某要求良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首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就违约行为,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当事人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法无禁止即自由,该条是授权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不管是从文义还是立法本意来看,均没有否定当事人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而综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其中亦未规定,在合同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丧失了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不支持赔偿损失的情形,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本案是魏某放弃主张违约金,直接主张赔偿损失,明显本案不适用该条,且笔者认为,根据该条对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这一权利的否定,是因当事人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已通过增加违约金的方式得到救济,而并不取决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故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人在通过估算损失,得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有权放弃调高的权利,而直接要求违约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本意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事实上免除了守约方对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的举证责任。若守约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相较于实际损失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或者直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则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虽肯定了魏某的权利,但却未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即基于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现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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